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加强对中医药科学数据的管理,充分发挥中医药科学数据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的汇交、保管以及科学数据汇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科技计划项目是指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的中医药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等科技计划中安排的由国家科技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等各级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医药科学数据是指在执行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所形成的科学数据。中医药科学数据是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重要内容,是评价各级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的汇交实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领导,各省级中医药管理局分级、各相关部门分工分类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学数据的汇交、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依据本办法汇交的中医药科学数据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
第二条 汇交的中医药科学数据是在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能够验证中医药科学研究得到的或发现的最后研究数据,包括实验室纪录的经过验证的原始观测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统计数据集;各种载体的科技文献、专利和技术标准等;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库和相关的元数据,经验证能实现远程检索和文献传递功能的均可汇交。汇交不包括初步的分析、论文草稿、未来研究计划等。
第三条 汇交的中医药科学数据应当按照中医药科学数据共享平台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文本形式汇交。汇交的中医药科学数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如数据采集标准、数据格式标准、数据著录规范等)
第四条 汇交中医药科学数据时应当附带呈送有关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中医药科学数据的汇交计划等材料。对于涉及已经获得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的科学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条 国家、省部级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如973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项目、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等),在提出项目申请书的同时,应当申报相关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计划。
第二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中提出,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资助单位的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或论证评估时,对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也应当进行审查或论证评估。
第三条 应当制定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书中没有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该项目建议书不予审查,可行性报告不予论证评估。
第四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在执行此项规定前应制订“数据的采集标准”,“数据格式标准”,“数据著录规范”)
1、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2、 科学数据产生的方式;
3、 汇交科学数据的种类和范围;
4、 科学数据汇交的方式和期限;
5、 汇交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6、 科学数据的使用期限;
7、 科学数据的质量要求;
8、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一条 中医药科技基础数据的汇交义务人分为各课题汇交员、课题负责人和各级数据分中心验收员、中医药科学数据中心四级。
第二条 汇交义务人的职责分别为:
1.汇交员:对制作完成的数据产品按照《课题合同书》要求对数据产品整体验收,包括:数据集实体是否完全,各种说明和信息文档是否完备,对产品格式、处理、元数据阐述是否完整详细。汇交验收员负责将数据产品及相关文档向课题负责人汇交。
2.课题负责人:对本课题(或专题)制作的数据产品进行汇总。对照“课题合同书”要求,检查本课题数据产品的完成情况。全部数据产品完成及经过检查后,负责向数据中心汇交。
3.数据分中心验收人:由各数据分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汇总,并进行最终质量控制,同时负责向上一级数据中心汇交本项目的全部数据及其文档。
4.中医药数据中心:验收和审核汇交数据,并能根据中医药科学数据分级分类标准,进行数据的归类和存储、检索等。
第三条 汇交义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包括:
1.必须按照中医药科技基础数据汇交计划汇交数据
2.按照中医药科技基础数据汇交的技术规定汇交数据
3.按照汇交中医药科技基础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数据
4.在汇交中医药科技基础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数据
5.对汇交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6.对汇交的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利用方式作出说明
7.对汇交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
8.对涉密的数据有保密义务
9.在汇交数据前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核
10.在汇交的数据报告上签章并声明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第一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应当在项目完成后验收前,由汇交义务人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条 产生的基础数据、观测数据等的汇交按照汇交平台格式(设计中),填写后上传文件即可;制作的数据库产品的汇交,分为课题汇交及项目汇交两个级别。课题中各专题制作的数据由子课题负责人指定专人(汇交验收人员)按合同书要求汇交到子课题负责人,各子课题负责人按《专题合同书》将制作的数据库产品向中医药科学数据中心的项目组汇交。(可借鉴目前的《中医药科技数据库》的建设模式)
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受理各子课题数据的汇交。项目组验收各子课题所做的全部数据后,由项目负责人向项目汇交。
第三条 汇交要求:
1.中医药科学数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子课题汇交验收人员按照汇交计划及时向子课题承担单位报告,接受子课题承担单位的审核。
2.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收到汇交义务人提交审核的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汇交数据的审核。汇交的数据通过审核后,由汇交义务人向上一级汇交。
3.汇交科学数据凭证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依据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汇交而不能汇交科学数据的或者汇交的科学数据不合格的,有关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不能结题。
4.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要求汇交义务人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科学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5.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汇交工作被耽误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失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6.已经中止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国家中医药科学数据中心;
2.国家科技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中医药管理局认可的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科学数据中心或由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委托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3.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中指定的其他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第一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在向其上级单位报告应汇交的数据产品之前,应当对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汇交的中医药科学数据的审核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选题是否准确
2.数据是否齐全
3.数据加工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4.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5.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6.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7.数据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等。
第二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在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之前,应当对需要汇交的科学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三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审核汇交义务人提交的科学数据时,应当重点审核汇交义务人所提交的科学数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保密的要求。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报告必须加盖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公章才能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审核汇交的科学数据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重点审查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以及科学数据有关质量要求。
第五条 汇交义务人与其所在单位就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发生争议的,汇交义务人可以直接请求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汇交义务人与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就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发生争议的,汇交义务人可以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六条 汇交义务人应当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和质量终身承担责任。
第一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汇集、呈交、审核科学数据的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科学数据的义务。
第二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的手段保存科学数据。应当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实现用户分级,保证基础数据的合理利用,推动数据的共享,并对科学数据的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对失去保存价值的科学数据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三条 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指定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如果认为汇交的科学数据特别重要的,可以提交国家或省级中医药科学数据中心保管。
第四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以电子数据的方式保存各种科学数据,积极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数据的合理利用,推动科学数据的共享。
第一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中心负责制定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政策和制度,负责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条 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负责本部门所承担的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中医药数据中心应当建立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登记、审核制度,负责监督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并对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价,以此作为评价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科学数据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有义务敦促汇交义务人及时汇交科学数据。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的管理队伍,采取现代化的手段来管理科学数据。
第一条 出色完成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工作,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获得优先申请相应级别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在科学数据汇交、保管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汇交义务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终止项目,不得再承担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伪造科学数据或在科学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承担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科学数据不合格的,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对汇交义务人提供的虚假科学数据故意包庇,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不得再承担同级别的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科学数据丢失或损坏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相应的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科学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制定中医药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在执行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中医药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另行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由中医药科学数据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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