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国科学院东北地理与农业生态研究所(以下简称“东北地理所”)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水平,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参照国家《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可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各重点实验室、研究中心、野外站、学科组及其人员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其汇交管理与开放共享均适用本办法,其它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形成的科学数据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科学数据工作遵循统筹协调、规范管理、安全可控、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创新管理机制,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从事科学数据生产、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东北地理所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所科学数据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研究所科学数据工作的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主要职责包括:
(1)组织编制研究所科学数据工作政策与规章制度;
(2)负责研究所科学数据中心体系规划部署与推进实施。
第七条 研究所各相关管理和支撑部门是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的责任部门,负责部门职责业务相关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
(1)科研计划处负责组织落实2019年起研究所承担的先导科技专项(包括专项、项目、课题、子课题等科研任务)、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包括项目、课题、子课题等科研任务)、STS计划(包括项目和课题)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和活动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落实野外台站等平台网络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推动重点实验室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指导特色研究所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
(2)综合办公室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负责研究所科学数据资产入库、管理制度及体系建设,组织落实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
(3)所级公共技术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落实大型仪器设备的科学数据保存、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
(4)人事教育处负责制定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相关的人才评价与激励制度,设立科学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岗位,建立从事科学数据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和晋升机制;
(5)期刊编辑部负责组织落实学术期刊相关的科学数据入库、管理与开放共享工作;
第八条 信息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1)建立研究所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制度和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2)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管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定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组织开展科学数据的共享服务;
(3)建立研究所科学数据管理与应用人才队伍,定期在研究所进行科学数据政策宣贯与技术培训;
(4)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东北亚资源环境大数据中心是信息中心下属的、东北地理所专门从事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服务的专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 承担科学数据的汇交整合;
(2) 负责科学数据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3) 促进科学数据应用;
(4) 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5) 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6) 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交流合作。
第十条 科研计划处须将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计划作为项目(包括专项、项目、课题、子课题等)的必要条件,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计划主要包括项目预期产生的数据内容、类型、规模、质量、提交时间等。项目(包括专项、项目、课题、子课题等)负责人须在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计划打印稿上签字,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计划提交科研计划处和信息中心,科研计划处、信息中心负责人及主管所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包括专项、项目、课题、子课题等)负责人应按照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计划开展科学数据规范化整编和质量控制工作,及时向项目指定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数据,并向信息中心汇交及备份。科研计划处要对项目的数据管理与汇交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第十二条 科研计划处须将科学数据汇交与管理情况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条件,信息中心对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科学数据的产出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评估合格后,由科研计划处、信息中心负责人及主管所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验收程序,建立先汇交、再验收专项/项目/课题/子课题的机制。
专项/项目/课题/子课题验收前,信息中心需对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进行核查并开展质量评估后,统一汇交至信息中心存档备案,并按规定汇交至指定的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购买、收集、产生的科学数据,须提交至研究所存档。经财务处审核,信息中心存储备份并审核签字后方可拨款或报销。
第十四条 研究所与国外/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合作项目,在国外/境外所产生的科学数据,应向信息中心汇交数据。
国外/境外组织或个人依托研究的合作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产生的科学数据,应向信息中心汇交数据。
第十五条 科研人员应将支撑学术论文研究的科学数据汇交到信息中心,并适时开放共享,确保科研结论可验证。
第十六条 期刊编辑部应逐步建立论文发表前数据汇交机制,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数据汇交到信息中心及期刊指定的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中心统一管理,并适时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信息中心应逐步建立论文关联数据的汇交与管理机制,确保论文关联数据在信息中心留存备份,并将论文关联数据汇交情况纳入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完成的学术论文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并对外提交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数据汇交至信息中心或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科学数据应按照分等级、可发现、可访问、可重用的原则,适时向研究所内外用户开放共享。
分等级: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分级分类,明确各级别/类别数据的开放共享条件。
可发现:每个数据集都应被赋予符合国家标准、唯一且长期不变的标识符,并配有规范的元数据描述,易于发现和定位。
可访问: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开放共享的数据应公开提供稳定且易于获取的访问地址和访问方式。
可重用:开放共享的数据应明确数据使用的条件和要求,具有对数据生成及处理过程、数据质量等的详细描述信息,符合相关的标准规范,以便可以在不同应用中重复使用或和其他数据融合后使用。
第二十条 信息中心应对所产生和管理的科学数据,进行必要的分级分类,形成开放共享的清单目录,通过东北亚资源环境大数据中心或授权指定的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中心进行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研究所运行的野外台站产生的科学数据应规范管理并及时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产生数据的规范管理与开放共享机制。公益科技设施、公共实验设施和专用研究设施产生的科学数据,可在确保用户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协议的方式开展科学数据的收集和保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中心应对其所汇聚和管理的科学数据进行规范整编,开展科学数据加工与质量控制工作,形成分级分类开放共享的目录清单,建立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技术平台和服务系统,面向全社会提供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研究所应提供资源条件和人员保障,推动科学数据的规范管理与开放共享。信息中心应对本法人单位科研项目数据、论文关联数据等进行汇交、整编与质量控制,定期将数据备份。
第二十五条 研究所应将数据论文纳入成果统计和晋升考核。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创办数据论文期刊,为科研人员发表数据论文,拓展科学数据国内发表渠道,提高科学数据的影响力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恪守学术道德,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应按照相关标准注明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情况,信息中心应当无偿提供。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情况,数据使用者与贡献者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科研计划处和信息中心会视情节轻重对研究所相关课题负责人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篡改、剽窃、抄袭、重复出版科学数据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将按中国科学院及研究所有关制度进行学术调查并给予相应学术处理。
第三十条 信息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科学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定期维护数据库系统安全,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中心应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的科学数据利用流程及安全审查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在对外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对外提供科学数据时,应建立必要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不同等级科学数据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备份,重要数据实现多份异地备份,一般数据可在本地进行多介质镜像备份。信息中心应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检查更新。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为信息中心参照《中国科学院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办法(试行)》所制定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